關於肇事逃逸情節輕微或無過失之現行法律,大法官認為有失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於兩年內修正否則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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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案件中,即使駕駛人無過失或故意,或車禍狀況不嚴重,但只要離開現場,仍視為刑法中的「肇事逃逸」情形,得面臨最低1年以上刑期,不得易科罰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對此範圍部分,大法官認為刑度與比例原則有違憲法外,刑法所規範的「肇逃」認定範圍模糊不清,肇事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這個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最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第777號:

釋字第777號解釋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的範圍,包括「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肇事部分語意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不是一般受規範者可以理解或預見,在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這個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

又刑度方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無從為易科罰金的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的處罰,在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這個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最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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