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廣告與招攬病人之界線-新北牙醫師公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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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流量社會結合科技發展快速的今日,產業經營者為推銷自己的產品及服務,於FB、IG等社交平台上或Google地圖的評價系統上,無不傾盡全力大打廣告為求招攬潛在顧客與拓展市場,然身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是否也可完全遵循商業法則,為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大打廣告?相關之法規限制為何?如果診所在FB粉絲團中宣稱「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是否合法?

我國早自75年間即公布、施行醫療法(下稱本法),並開宗明義於第1條中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而本法除設有醫療廣告之定義[1]及擬制醫療廣告[2]外,為求達到上開立法意旨,更明定有醫療廣告之主體限制[3],醫療廣告之內容限制[4],為醫療廣告之方式限制[5]等規範。倘有違反者,依本法第103、104之規定即處以5萬元至25萬元之罰鍰,其中倘涉及情節重大者,尚得處以停業、廢止開業執照,或吊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等處分[6]

除醫療廣告外,本法亦明文禁止醫療院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7]。然何謂「不正當方法」?行政院衛生署94年間已有公告並例示幾種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均屬之[8]。然市面上醫療院所招攬病人之方法可謂日新月異,即以前言所舉之例子以觀,診所在FB粉絲團上宣稱「只要給粉絲團按讚者即可參加抽獎」者,此是否為前揭所稱之「不正當方法」?

司法機關對此有認:「醫療法立法之意旨,乃為維護民眾醫療權益及醫療廣告傳遞訊息正確性,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醫療並非商品,禁止以優惠折扣、贈送禮品等方式刺激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之意旨,是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公告為第6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其目的乃在避免提供誘因,刺激、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在醫療服務之特殊性下,提高管制密度,以達醫療法第1條追求「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各階段之立法意旨。

蓋醫療與通常商品、服務等消費活動究屬不同,如允許刺激、誘發不必要醫療需求之行為,將背於醫療服務係以疾病治療、矯正、預防為目的之本旨。且更亦導致醫療機構於商業惡性競爭下,產生對於醫療事業發展之不利影響,更致後續醫療品質下降、醫療資源分布不均、有害於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9],而即認「診所在FB粉絲團上宣稱只要給粉絲團按讚者即可參加抽獎」即屬前揭公告所稱之「不正當方法」,而有利用潛在顧客對於贏得獎項之不確定感及預期心理,所為促進最終醫療消費之行為,故解釋上已為利用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招攬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本法立法意旨已明定,在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大前提下,行政暨司法機關就醫療廣告之內容及招攬病人之方法等部分,解釋與認定上均係相對嚴格以確保立法意旨之實現,也因為醫療確與一般商品服務有本質上之不同,倘醫療院所為醫療廣告時能掌握以「不刺激、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為原則,自能大大減少所為之醫療廣告之涉法風險。


[1] 醫療法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2] 醫療法第87條: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3] 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4] 醫療法第85條: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5] 醫療法第86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6] 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7]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8] 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亦同此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