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
| 為了要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故公平交易法於80年5月4日公布並定於81年2月4日施行。迭經修正,現行條文係於91年2月6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
二、主要現範行為: |
|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主要係規範事業之;(1)獨占、結合、聯合行為;(2)不公平競爭行為。 |
三、獨占行為: |
| 公平法上所謂之「獨占」,包括經濟學上所稱之獨占及寡占,對於獨占之事業,依公平法規定不得有限制競爭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法第10條)。 |
四、結合行為: |
| 公平法對於事業之結合行為,在本次修法前係採「事前申請許可制」,修法後改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亦即現行之公平法係原則准許事業為結合行為,但若有公平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先向公平會申報,在30日之審查期限內不得為結合(第11條第3項),但若公平會逾期(或延長期限後)仍未作成決定,則申報之事業得逕行結合。 |
五、聯合行為: |
| 對於聯合行為,公平法傾向於「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即事業之聯合行為有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應向公平會申請許可。公平會為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且許可期限不得逾三年,該事業亦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延展(第15條)。 |
六、不公平競爭行為: |
所謂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法將其區分為六種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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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多層次傳銷: |
| 多層次傳銷即一般所稱之直銷,公平法規定事業經營多層次傳銷必須先經公平會之核備且應符合公平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應注意者,經公平會核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即為合法,但因已核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在公平會之監督範圍內,公平會並會不定期派員前往該事業檢查,對消費者較具有保障。 |
八、罰則: |
| 事業有違反公平法規定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一般而言,公平會得限期命該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若逾期仍不依命令為之者,公平會除得繼續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該事業依命令為之止(第41條)。若逾期仍未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亦得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35條第1項)。若係違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佣金收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即俗稱之老鼠會)且情節重大者,除前揭處分外,公平會並得命該事業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42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