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
| 为了要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安定与繁荣,故公平交易法于80年 span>5月4日公布并定于81年2月4日施行。迭经修正,现行条文系于91年2月6日总统令公布施行。 |
二、主要现范行为: |
| 公平交易法(下称公平法)主要系规范事业之;(1)独占、结合、联合行为;(2)不公平竞争行为。 |
三、独占行为: |
| 公平法上所谓之「独占」,包括经济学上所称之独占及寡占,对于独占之事业,依公平法规定不得有限制竞争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公平法第10条)。 |
四、结合行为: |
| 公平法对于事业之结合行为,在本次修法前系采「事前申请许可制」,修法后改采「事前申报异议制」 ,亦即现行之公平法系原则准许事业为结合行为,但若有公平法第11条第1项之情形者,应先向公平会申报,在30日之审查期限内不得为结合(第11条第3项),但若公平会逾期(或延长期限后)仍未作成决定,则申报之事业得径行结合。 |
五、联合行为: |
| 对于联合行为,公平法倾向于「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即事业之联合行为有公平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之情事且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者,应向公平会申请许可。公平会为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且许可期限不得逾三年,该事业亦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延展(第15条)。 |
六、不公平竞争行为: |
所谓不公平竞争之行为,公平法将其区分为六种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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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多层次传销: |
| 多层次传销即一般所称之直销,公平法规定事业经营多层次传销必须先经公平会之核备且应符合公平法及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之规定。惟应注意者,经公平会核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并不代表其一切行为即为合法,但因已核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即在公平会之监督范围内,公平会并会不定期派员前往该事业检查,对消费者较具有保障。 |
八、罚则: |
| 事业有违反公平法规定者,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一般而言,公平会得限期命该事业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锾;若逾期仍不依命令为之者,公平会除得继续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外,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锾至该事业依命令为之止(第41条)。若逾期仍未停止、改正或采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亦得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第35条第1项)。若系违反公平法第23条规定以介绍他人加入为主要佣金收入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即俗称之老鼠会)且情节重大者,除前揭处分外,公平会并得命该事业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第42条第1项)。 |











